一、创制性地方立法浅论(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贺丹[2](2021)在《作为创制性地方立法的区域协同立法之合法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区域一体化协调发展战略,是加快建设我国新发展格局的重要路径。而区域协调发展的实现,无疑需要统一的法制体系为之保驾护航。这为进一步创新立法体系,提供相应的法律供给创造了现实的机遇与空间或者说社会根据。与此同时,区域协同立法这一新兴的立法产物,尚存在一个宪法与法律根据的问题需要在法理上予以解决,此为本文的写作意图所在。我国的区域协同发展已上升为国家战略,国家对于相关经济区分别制定发展规划,但是对于区域协同立法,现今仍未出现明确的规定。区域协同立法,超越行政区界限的立法,部分地方为谋求发展,相互抱团取暖,协同治理、发展。因而,从宏观角度,目前我国的区域协同立法应当是属于地方立法范畴。区域协同立法根据其立法主体,可大致分为协同规章和协同法规。从地方立法的范畴,“不抵触”原则、“根据”原则是地方立法具备合法性的首要原则,地方协同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同样不例外。根据“不抵触”原则和“根据”原则的内涵和表现,地方协同制定的法规和规章,不存在违反上述原则,是符合我国地方立法的合法性要求。因而,可以看出区域协同立法在本质上并不是一个宪制结构性问题,只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区域协同立法作为创制性的地方立法,并未超越现有的立法体制,未突破现有的宪制框架。虽与一般性地方立法存在差异,但仍可归属于地方立法范畴,但是又超越了一般地方立法的缺陷,因而是一种新型的创制性地方立法。
赵靓楠[3](2020)在《论地方立法的创制性》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一个以创制性为主导的沟通渠道,地方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积极发挥创制性这一理念,完善国家法律体系和地方法治治理体系。地方立法创制性的高低实际反映的是地方立法权的范围和自主性程度的问题,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直接又关系到地方立法创制性的发挥空间。因此,探求地方立法创制性的边界能够为如何划分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的权限范围问题提供一个新的思路和角度。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仍然存在一些旧有的陋习和不足阻碍地方立法自主性的发挥,比如盲目扩大立法权、重复立法和抄袭立法等问题,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这些问题日益凸显并且呈现出阻碍地方深化改革的进程的趋势。近年来,地方立法的创制性功能在地方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创制性地方立法能够对中央立法查漏补缺,能够立足经济发达地区先进地方经验为成为中央立法的试验田,将创制性的立法理念融入地方立法工作中,推进地方治理现代化。地方立法的创制性指的就是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改革经验、社会背景和历史文化等具有地方烙印的地方性事务,对涉及到地方经济、文化、生活等重要事项,依照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制地方社会。自2015年《立法法》将地方立法的主体扩大到设区的市,大量地方性法规涌现出来,但其中不乏粗制滥造乃至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法规,这些瑕疵的地方性法规的存在,影响地方立法发挥自身的功能和作用,阻碍法制化的进程。通过对部分现有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认识到不明确的地方立法权限是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笔者提出地方在立法的过程中发挥创制性的功能时,从理论着手,坚持法制统一,运用辅助性原则认识地方立法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位置。探讨地方立法发挥创制性功能时立足于地方性事务,力求创制性立法在精而不在多,同时对创制性地方立法进行制度设计,明确创制的边界。地方立法活动充分发挥创制性的功能,充分挖掘地方的潜力,加速地方深化改革的进程。同时本文对地方立法创制性的研究也为完善我国立法理论提供一点思路。
姜琳[4](2020)在《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自1979年《地方组织法》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以来,我国的立法体制和格局就开启了崭新的篇章,我国成为了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国家;1986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后确定了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2015年我国《立法法》所做的一项重要修改就是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并于2018年将这一重大修改正式写入宪法,标志着我国的根本大法和基本法都成为了保证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国家对地方在立法上的进一步放权是因为地方立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肩负着重大责任,地方立法在整个立法体系中的作用和价值越来越突出。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灵魂,突出地方特色的地方立法应当是具有创新性、地方性、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同时在我国地方享有的是有限立法权的制度下,突出地方特色应在遵循“不抵触”原则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所构成的界限之内。此外,由于经济全球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表现为行政区域间的某些硬性边界被打破,不同地方因拥有共同问题或追求相同利益而通过更密切的立法协作来促进彼此间的互利共赢,此时应明确协作立法并不意味着对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淡化或否定,而恰恰是地方立法特色性竞合的表现,因此并不会因协作立法而影响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彰显。正是因为地方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优劣将会从本质上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依据本地方实际进行特色性立法对地方立法发挥其重要作用而言具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而突出地方立法特色性作为确保地方立法质量的必要因素之一,也自然成为了地方立法工作的原则和目标。但是目前我国的地方立法尚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地方立法的特色性并未得到充分的显现。通过对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尤其是与环境资源保护有关的地方性法规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很多行政区域的立法还存在重复上位法的条款较多、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了实际立法需求、可操作性不强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而究其根源则可认为其与地方立法主体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包括相当一部分立法工作者和一般公众在内的主体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到位、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等不无关系。虽然不能武断地认为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必然会导致某种不利后果,但其有很大可能会影响地方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并进而影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山东省省级地方性法规所反映出的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问题是我国地方立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若想解决这一问题,应做到在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以地方问题为导向,突出立法针对性;在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作为一项准则贯穿于从地方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确定直至立法后评估等每一环节,包括对整个立法过程的监督;在立法主体上注重对公民参与立法的落实和扩展,通过与立法专家库制度的有机结合以及对立法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的明确,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队伍。通过上述举措,以期在地方立法项目立项、立法制度设计、立法语言等方面达到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
陈倩欣[5](2020)在《地方促进型立法研究》文中提出本文的地方促进型立法是指设区的市以上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促进”命名,以鼓励、支持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促进或推动基础性、薄弱性领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相较于国家,地方与社会联系更加紧密,地方促进型立法既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细化、执行国家层面的促进型立法,又能基于地方的自主立法权限,解决地方性事务,及时回应社会需求,并先行先试,积累经验。为满足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地方促进型立法的数量和涉及的促进事项在逐渐增多,结合地方立法类型,地方促进型立法经历了以执行性立法为主、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相结合到以创制性立法为主的三个阶段。作为一种新型的立法模式,地方促进型立法凭借其自身特点在地方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为了促进、引导、推动某项事业或领域的发展,地方促进型立法中政府是引导者、服务者,与社会主体之间是促进与被促进的关系。基于立法目的以及政府与社会相对平等的促进关系,其调整手段不宜采取传统的强制、命令等方式,而是运用激励、鼓励等柔性手段,并通过倡导性规范引导社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侧重于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社会主体享有一种潜在的权利,对社会主体往往不设置法律责任,既不会减少其“授益”,也不会增加其“损益”。十九大报告中明确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地方治理是社会治理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提高地方治理能力,地方基于自主治理实际需求,需要进行立法的促进事项均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此外,社会领域促进事项立法将成为发展趋势。地方促进型立法中社会主体的定位是积极的参与者,需要由社会和政府共同推进促进事项的发展,要注重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同时为防止权力滥用,应强化政府的服务和责任,并及时评估和检查立法实施情况,总结法规的实施效果。
尚鹏飞[6](2019)在《地方性法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行为主体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法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法律规定的、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规范有效实施和法治有序运行的保障。作为省级立法部门的地方立法工作着,深感法律责任在地方性法规中的必要和重要作用。地方性法规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是结合地方实际,对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作出具体细化的配套性规定,保障上位法的贯彻执行和有效实施;二是针对地方改革发展中的立法需求和行政管理需要,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具有自身特色的地方法规,自主调整社会关系,解决地方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无论是哪一个方面的地方立法,都需要具体的执行实施,否则就是一纸空文。法律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追究行为主体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保障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实施,维护法规权威和法治尊严。目前,我国法学界针对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的研究不多,往往将视角和精力投在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特色、立法中权利与义务的设定等方面,对于保障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责任研究实属不多。本文以法律责任为切入点,明确定义、归纳原则、阐述作用,先是对于地方立法中法律责任的属性和设定原则、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原则和模式、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阐述,重点总结了地方立法设定法律责任的五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节制性原则、比例原则、协调统一原则,并且认为地方立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属于行政责任。随后,针对地方立法中行政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进行论述。行政处罚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也是地方立法中适用最多的法律责任方式。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且没有构成刑事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特定的法律制裁。本文详细阐述了行政处罚的概念、种类、具体形式以及地方立法权限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必要性、价值导向等,其中重点阐述了地方立法中行政处罚设置的八项原则,即法定原则、排除和防范危害原则、不替代民事制裁原则、与刑事制裁相衔接原则、地方特色原则、可执行性原则、平衡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并对实施性地方法规、创制性地方法规和授权实施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行政处分部分的论述,主要包括行政处分的概念内容、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以及设定行政处分应注意的问题。最后,本文关注了信用惩戒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信用惩戒作为行政处罚新的处罚方式,开始在地方立法的法律责任中得到使用,本文介绍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的设想,并对信用惩戒应当坚持的四个原则即法定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有限关联原则和及时救济原则进行了阐述,并指出信用惩戒应当注意的问题,总结出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和信用惩戒制度应循序渐进建设和开展的观点。
郑丹[7](2019)在《我国实施性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问题研究 ——以突发事件应对领域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地方立法,特别是占了绝对多数的实施性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是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现象;有学者认为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不仅徒增法律运行的成本,而且还损害了中央立法的权威,贬抑了地方立法权的应有功能,是一个严重且亟待解决的问题。诚然,地方立法中确实存在着大量重复且无意义的“二次立法”,不仅占据着地方立法资源,还严重影响了中央与地方立法资源的优化配置;然而这些重复规定是否全然没有必要,却不能一概而论之。本文以实施性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重复问题为研究对象,首先对实施性地方立法作了概念和特征的简单介绍;同时为了研究和数据统计的客观性,以突发事件应对领域为例,限定了实施性地方立法的样本范围。其次立足于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关系模式,对重复作出界定,并结合二十二部实施性地方立法中的重复规定,概括实施性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重复现象;进而基于统计的数据,列出我国实施性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具体表现,由此引出第四部分重复的必要性问题。经过分析得出结论,即重复存在必要与否的区别,并论述了重复必要与否的认定依据,进而将实施性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的重复分为必要重复和不必要重复,并结合二十二部样本的规定分别计算出必要重复率和不必要重复率,从而总结出实施性地方立法的立法缺陷。第五部分则以不必要重复为论述对象,分析不必要重复的成因;针对导致不必要重复的原因,在思想和制度两层面上提出了改善意见,以期对提高地方立法质量、避免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等方面作出贡献。
谢晖[8](2018)在《从“可以适用习惯”论地方性法规的司法效力》文中提出"可以适用习惯"是我国"民法总则"的新规定,这一规定赋予习惯以一定的司法效力。但反观我国的地方性法规,其司法效力实际上仅仅主要停留在"参照"这种授权性或选择性规范层面。这意味着在司法上,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与习惯的效力相当,甚至有时还不及习惯的效力。无论如何,这是对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地方性法规的司法忽视。为此,应在司法之国家和地方双重属性基础上,在可诉性前提下,检讨地方性法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并通过地方立法,尽量把习惯认可为地方性法规,以既升华人们约定成俗的习惯,也提升地方性法规的司法效力,还保障司法之裁判有据、有效和权威。
谢晖[9](2018)在《论我国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认可》文中指出对民间规范的认可,贯穿于地方立法的所有类型中。不论是执行性地方立法、自治性地方立法还是试验性地方立法,都需对民间规范予以认可。前者的认可乃是把国家法的原则和精神搭架在具有相容性的地方民间规范中,以利其贯彻落实;中者则是对地方事务在地方事权范围内,予以规范化、法律化,其重要根据是业已形成的地方的非正式制度(民间规范);后者尽管有更多创制因素,但也不排除对已经形成的规范事实(非正式制度事实)的认可。地方立法的形式,主要是认可,而不是创制。
涂青林[10](2017)在《论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原则——以立法法修改后广东立法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我国法律,提高立法质量。地方性法规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地方立法能否坚持地方特色原则,体现地方特色,是衡量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准,其实质是要推动现有地方立法模式的变革。本文从内涵与概念、法源与位阶、性质与功能等方面,首次系统总结了地方特色原则的基本理论,以指导新形势下地方立法特色的实现。直面当前地方特色原则实现的理论、实践和政策等三大困境,阐明成因,进而提出实现该原则的对策。首先,要从主体、行为和方法三个维度,建立执行性地方立法的要件构造,并构建执行性地方立法坐标系,确保对上位法的二次创造而非重复性立法;其次,构建立法参照系,抓好主线条款和关键条款的设计,建立立法对公共政策吸收、转化的标准与机制,确实把握创制性地方立法的要素规则;再次,建立地方立法的特色评估指标体系,并实行地方特色评估的上限制和下限制等限度制度;又次,从制定内容和形式两个层面,制定实现地方特色原则的立法政策,推动该原则的现实化;最后,经由从地方到中央的立法路径,将地方特色原则上升为法律制度,推动该原则的法律化。
二、创制性地方立法浅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创制性地方立法浅论(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2)作为创制性地方立法的区域协同立法之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研究的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区域协同立法的基本意涵与当前实践 |
第一节 区域协同立法的概念界定 |
一、“区域”的界定 |
二、何为“协同立法” |
第二节 区域协同立法的功能和意义 |
一、区域协同立法的功能 |
二、区域协同立法的意义 |
第三节 当前我国的区域协同立法实践概况 |
一、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同立法 |
三、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
第二章 区域协同立法位阶与效力 |
第一节 立法体制 |
一、立法体制概述 |
二、我国立法体制 |
第二节 地方立法的总体定位 |
一、地方立法的特殊性 |
二、地方立法的分类 |
三、我国地方立法的原则 |
第三节 区域协同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内的创制性地方立法 |
一、区域协同立法的归属 |
二、区域协同立法是一种新型创制性地方立法 |
第四节 总结 |
第三章 以“不抵触”原则证立区域协同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 |
第一节 “不抵触”原则基本含义 |
一、不抵触的含义 |
二、出现“抵触”的原因 |
三、确定“不抵触”原则的意义 |
第二节 区域协同地方性法规符合“不抵触”原则的三个理由 |
一、区域协同地方性法规:“法权不抵触” |
二、区域协同地方性法规:“法意不抵触” |
三、区域协同地方性法规:“法条不抵触” |
第三节 总结 |
第四章 以“根据”原则证立区域协同地方政府规章的合法性 |
第一节 行政立法与“根据”原则 |
一、行政立法的界定及其地位 |
二、“根据”原则 |
第二节 区域协同行政立法是否违反“根据”原则 |
一、我国区域协同行政立法 |
二、区域协同行政立法是一种创制性的地方行政立法 |
第三节 总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3)论地方立法的创制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现实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比较分析法 |
三、实证研究法 |
第二章 地方立法创制性的制度背景 |
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工作出现的问题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创制不足的原因 |
一、立法能力不足 |
二、瑕疵立法占用立法资源 |
三、承担风险能力不足 |
第三章 地方立法创制性的概念 |
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创制性相关概念 |
一、创制性地方立法 |
二、实施性地方立法 |
第二节 地方立法创制性与实施性对比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创制性意义 |
第四节 地方立法创制性的制度依据 |
第五节 地方立法创制性的功能定位 |
第四章 地方立法创制性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划分依据 |
一、制度依据 |
二、法制统一原则 |
第二节 辅助性原则 |
第三节 在地治理原理 |
第四节 融入地方特色原则 |
第五章 地方立法创制性扩张的规制 |
第一节 地方立法的创制性范围 |
第二节 规范创制性边界 |
一、立法主体规范化 |
二、立法的范围规范化 |
第三节 地方立法创制性的规制 |
一、尊重宪法和上位法 |
二、落实立法听证制度 |
三、建立立法评估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界定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内涵 |
1、创新性 |
2、地方性 |
3、针对性 |
4、可行性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边界 |
1、遵循不抵触原则 |
2、排除地方保护主义 |
(三)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竞合 |
二、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法律依据与意义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法律依据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意义 |
1、地方立法特色性的理论意义 |
2、地方立法特色性的实践意义 |
三、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和根源及影响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表现 |
1、存在较多重复性条款 |
2、过于追求形式的完整而淡化实际立法需求 |
3、可操作性不强 |
(二) 地方立法特色性不足的根源 |
1、对不抵触原则的理解失当 |
2、立法主体不积极履行立法职责 |
3、对地方立法的作用认识不足 |
4、地方发展的趋同性日益增强 |
(三) 地方立法缺乏特色性的影响 |
1、影响地方性法规的适用能力 |
2、阻碍地方立法的进步 |
3、影响国家法律的发展和质量提升 |
四、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与实现举措 |
(一) 地方立法特色性的标准 |
1、立法项目立项的地方特色 |
2、制度设计的地方特色 |
3、立法语言的地方特色 |
(二) 增强地方立法特色性的举措 |
1、内容上立足地方实际并突出立法针对性 |
2、程序上将突出地方特色贯穿于立法的每一环节 |
3、制度上注重立法监督和立法后评估的合理运用 |
4、主体上增强公民参与立法与立法专家库的有机结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地方促进型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动态 |
三、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发展阶段 |
一、第一阶段:以执行性立法为主 |
二、第二阶段: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相结合 |
三、第三阶段:以创制性立法为主 |
第二节 现有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分布情况 |
一、地方促进型立法的数量分布情况 |
二、地方促进型立法涉及的事项情况 |
三、地方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促进型立法 |
第二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必要性 |
一、促进型立法模式的必要性 |
二、满足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 |
三、国家层面立法需要地方积累经验 |
第二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可行性 |
一、促进型立法模式具有可行性 |
二、有国家促进型立法的示范和国家政策的指引 |
三、地方的促进型立法与上位法的抵触性较小 |
第三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的特点 |
第一节 调整主体方面的特点 |
一、政府和社会主体是促进与被促进的关系 |
二、强调社会公众参与促进事业 |
第二节 调整领域方面的特点 |
一、推动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进步 |
二、高标准、可持续的先进生产方式 |
三、利他行为、公益性社会福利 |
第三节 调整手段方面的特点 |
一、以激励性、指导性等调整手段为主 |
二、以倡导性规范为主 |
三、侧重于发挥法律指引功能 |
四、较少设置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之展望 |
第一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促进事项的范围及发展趋势 |
一、科学界定设区的市地方促进型立法的事项范围 |
二、地方促进型立法促进事项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注重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强化政府的服务和责任 |
一、注重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
二、强化政府的服务和责任 |
第三节 及时总结法规的实施效果 |
一、推动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实施 |
二、及时评估和检查立法实施情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地方性法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 |
(一)概念的界定 |
(二)法律责任的功能 |
(三)法律责任的类型 |
(四)设定的原则 |
(五)条款的设定模式 |
(六)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 |
(七)责任主体和执法主体 |
二、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与类型 |
(二)行政处罚的必要性与价值导向 |
(三)行政处罚的设置原则 |
(四)设置行政处罚的具体问题 |
(五)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
(六)设定行政处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七)监察机关的地位和作用 |
三、行政处罚中的新种类——信用惩戒 |
(一)信用惩戒的前提和基础——全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
(二)信用惩戒的原则 |
(三)信用惩戒应注意的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7)我国实施性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问题研究 ——以突发事件应对领域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 |
2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理论综述 |
2.1 地方立法的概念和类型 |
2.1.1 地方立法的概念 |
2.1.2 地方立法的类型 |
2.2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界定 |
2.2.1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概念 |
2.2.2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特征 |
2.3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功能与影响 |
2.3.1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功能 |
2.3.2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影响 |
3 实施性地方立法对中央立法重复的界定与重复表现 |
3.1 实施性地方立法的研究样本:突发事件应对领域 |
3.1.1 样本的选取原因 |
3.1.2 二十二部样本的立法构成 |
3.2 重复的界定:基于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不同关系模式的分析 |
3.3 实施性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表现 |
4 重复的必要性分析 |
4.1 重复必要与否的认定依据 |
4.1.1 一般情形的认定依据 |
4.1.2 特殊情形的认定方法 |
4.2 必要重复与不必要重复情形的区分 |
4.2.1 必要重复的存在情形 |
4.2.2 不必要重复的存在情形 |
4.3 实施性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产生的弊端 |
5 不必要重复的成因与改进措施 |
5.1 实施性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成因 |
5.1.1 意识层面的认识错误 |
5.1.2 制度层面的制度缺失 |
5.2 实施性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改进措施 |
5.2.1 实施性地方立法准备阶段的改进措施 |
5.2.2 实施性地方立法由法案到法阶段的改进措施 |
5.2.3 实施性地方立法完善阶段的改进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从“可以适用习惯”论地方性法规的司法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立法扩权与地方习惯 |
(一) 地方立法扩权及其意义 |
(二) 地方为什么立法? |
(三) 地方立什么法? |
二、作为司法“参照”的地方立法及其尴尬 |
(一) 地方立法的司法效力:规定与飘移 |
(二) 地方性法规在司法中的主要效力:参照 |
(三) 地方立法在司法中的效力尴尬 |
三、适用习惯, 还是参照地方立法:司法中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设计 |
(一) 地方性法规之司法效力设计的前提 |
(二) 地方性法规在我国司法中应有的两种效力 |
(三) 强化地方性立法的司法效力, 用地方立法促进习惯的法律化 |
(9)论我国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认可(论文提纲范文)
一、执行性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认可 |
二、自治性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认可 |
三、试验性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认可 |
四、结语:以认可为主要形式的地方立法 |
(10)论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原则——以立法法修改后广东立法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特色原则的一般理论 |
(一) 地方特色原则的内涵与概念 |
1. 内涵评析 |
2. 概念释明 |
(二) 地方特色原则的法源与位阶 |
(三) 地方特色原则的性质和功能 |
二、地方特色原则的实现困境及成因 |
(一) 理论困境 |
1. 概念与内涵的理解混同 |
2. 内涵和功能的认知片面 |
3. 原则之间关系的处理偏差 |
(二) 实践困境 |
1. 执行性地方立法 |
2. 创制性地方立法 |
(三) 政策困境 |
三、地方特色原则的实现对策 |
(一) 建立执行性地方立法的要件构造 |
1. 主体要件的构造 |
2. 行为要件的构造 |
3. 方法要件的构造 |
(二) 把握创制性地方立法的要素规则 |
1. 构建立法参照系 |
2. 创设重点条款 |
3. 汲取立法资源 |
4. 善用立法形式 |
(三) 完善地方特色评估的工作制度 |
(四) 制定实现地方特色原则的立法政策 |
(五) 推动地方特色原则的法律化 |
四、创制性地方立法浅论(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作为创制性地方立法的区域协同立法之合法性研究[D]. 贺丹.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3]论地方立法的创制性[D]. 赵靓楠.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地方立法特色性研究[D]. 姜琳. 山东大学, 2020(10)
- [5]地方促进型立法研究[D]. 陈倩欣.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6]地方性法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D]. 尚鹏飞. 吉林大学, 2019(03)
- [7]我国实施性地方立法重复中央立法的问题研究 ——以突发事件应对领域为例[D]. 郑丹. 青岛科技大学, 2019(10)
- [8]从“可以适用习惯”论地方性法规的司法效力[J]. 谢晖.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6)
- [9]论我国地方立法对民间规范的认可[J]. 谢晖. 湖湘论坛, 2018(01)
- [10]论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原则——以立法法修改后广东立法为例[J]. 涂青林. 地方立法研究, 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