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与反垄断的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王晨竹[1](2020)在《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功能性冲突及协调路径》文中认为在WTO中,竞争法的国际协调问题已讨论了二十余载,但至今仍缺乏全球统一的竞争法律制度。反倾销法因呈现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而备受诟病,促使人们反思该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础理论缺陷,甚至提出了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合为一体的构想。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在规范低价销售行为时存在冲突和重叠,在国际协定中二者面临协调与统一的挑战。国际贸易体系一旦形成,很少成为静态、不变的结构,为了回应内部与外部的压力,它们通常会随着实践的运转而发生联系。面对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在规范内容、适用条件、目标价值等方面的联系和冲突,二者要突破自身困境的任务恐难孤立完成,需在国际贸易协定中加以整合与协调。实践中冲突的表现可揭示二者产生的深层原因,这有助于促进国家间竞争规范的协调及区域竞争规则的建立。
刘学文[2](2020)在《杨凌自贸片区应对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法律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框架下的制度检讨与因应》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杨凌片区作为全国唯一的农业自贸片区,在国际贸易框架下,亟待构建农业贸易壁垒预警与应对机制。美、欧、日等发达经济体以其极具单边主义特征的贸易政策,加剧了农产品贸易的扭曲和失衡。由于制度缺位等原因,杨凌自贸片区在应对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方面乏善可陈。未来须立足农产品全球贸易治理体系,通过完善政府、社会服务机构、涉农企业、农产品协会或商会等四大类农产品贸易救济主体的权能,强化农产品生产与流通体制改革与行业组织建设,建立贸易壁垒预警机制指标体系和大数据平台,实施全方位的农业地方立法,进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制度框架中构建国际化、多样化、对向性的农业贸易壁垒因应机制。
郑亚杰[3](2020)在《我国出口卡特尔反垄断豁免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出口卡特尔是出口企业之间为了推动产品出口,对出口价格、数量、销售市场的划分等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相应的合作协议。尽管出口卡特尔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并且对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也具有一定的破坏性,但是因为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国际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该行为目前还未被严格禁止。由于出口卡特尔的行为发生在出口国,不利影响却发生在进口国,使得出口国为了本国对外贸易的经济效益,鼓励企业出口并建立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当然如果豁免制度不完善,对本国所形成的出口卡特尔不进行严格审核,不仅不会增加对外贸易,还会影响国内的竞争市场,甚至遭到进口国的反垄断诉讼,对出口国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比如我国为有效整顿出口秩序、降低反倾销调查风险、保护中小企业进入国际竞争市场,《反垄断法》对出口卡特尔给予了明示豁免,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详细的豁免条件、豁免程序、以及监管规则等,使得我国出口卡特尔频频遭遇外国反垄断诉讼,又因为应诉机制的不完善,导致我国企业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因此,本文通过对欧美国家豁免制度的分析和介绍,为完善我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提出合理建议。第一章为“出口卡特尔的概述”。首先,通过对出口卡特尔与国内卡特尔、国际卡特尔之间的比较,从而来界定本文所探讨出口卡特尔的范围。然后通过分析出口卡特尔的性质可知,出口卡特尔既有推动出口的有利性,也有减损消费者福利的有害性,因此,对其既不能概括性的禁止也不能概括性的豁免,而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采取何种措施。最后介绍进出口国对出口卡特尔规制的冲突,因为出口卡特尔的行为发生在进口国,对出口国的出口贸易来说具有多方面的促进因素,所以普遍会得到出口国的豁免。但同时不利影响却发生在进口国,使得进口国的竞争市场遭到严重破坏,并损害进口国消费者的福利,因此进口国会严格管制域外出口卡特尔。我国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也做出了豁免本国出口卡特尔,管制域外出口卡特尔的选择。本章旨在介绍各国对出口卡特尔的态度以及我国对出口卡特尔的态度选择。第二章为“我国反垄断法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本章主要是对我国出口卡特尔反垄断豁免规定的介绍,实行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出口企业频繁遭到国外的反倾销调查,因此,设立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出口秩序,降低反倾销调查或反垄断诉讼的风险,并且保护中小企业进入国际贸易市场,增加竞争优势,最重要的是出口卡特尔的形成不损害出口国的整体利益,这也是我国豁免出口卡特尔的法理依据。其次,分析豁免出口卡特尔的立法模式,将明示豁免、默示豁免和非法定豁免三种模式进行优劣势比较,认为我国选择明示豁免是合理的,更有利于保护本国出口企业的利益。最后通过美国《出口贸易公司法》、欧盟《欧盟运行条约》来对美国和欧盟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进行介绍,并与我国的豁免规定作对比分析,找出我国目前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为下一章指出我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的缺陷以及提出应对策略做铺垫。第三章为“我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的不足与应对策略”。本章内容主要是指出我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的缺陷,并针对不足之处提出合理建议。我国《反垄断法》虽然明示豁免了出口卡特尔,但是仅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而且法律条文对出口卡特尔豁免的认证标准模糊不清,缺乏限制性规定,对豁免程序和部门管理的设立也处于空白状态。正是由于豁免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出口卡特尔无须被审批,通过宣告型的豁免方式即可被豁免,再加上我国应诉机制的不健全,导致出口企业在应对国外反垄断诉讼时,因为缺乏豁免依据而面临败诉风险。最后针对以上不足之处,建议我国从立法方面细化出口卡特尔的实体判断标准,包括对“正当利益”的明确解释和增设豁免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设立审批主体,明确审批程序。为帮助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外国反垄断诉讼,建议国家内部和外部协调合作。政府、行业协会与企业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桥梁,完善应诉机制,并且积极参加出口卡特尔的国际合作,借鉴国外互相承认合作机制,以此来避免双方国家的反垄断诉讼。
兰磊[4](2018)在《以竞争政策应对欧美对华反倾销》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是欧美反倾销调查的重点对象。反倾销制度被严重滥用,成为进口国国内企业打击进口竞争的主要武器,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国内企业利用反倾销程序的不公正性和高昂的应诉成本,通过申请发起或威胁发起反倾销调查或年度行政复审逼迫外国企业退出进口国市场、协调价格、支付和解金,甚至形成卡特尔;它们还操纵市场,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反倾销调查机构作出反竞争裁定。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发展了制裁滥用公共程序的制度。我国受诉企业应积极尝试利用国外竞争法反击申请企业滥用反倾销程序、排斥进口的行为,如向竞争执法机构举报或者向法院起诉,促使他们展开调查、作出判决,以及运用竞争倡导机制推动反倾销制度的完善。
王思莹[5](2017)在《美国对华碳钢和合金钢产品337调查案法律问题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1986年11月10日中国遭受首例337调查始,337调查已然成为美国对华除“双反(反倾销和反补贴)”之外进行贸易限制的又一重要手段,美国的企业和行业越来越多地使用337调查阻碍中国产品出口至美国市场。2016年4月26日,美国最大的钢铁公司美国钢铁公司(U.S.Steel Corporation)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提出337调查申请,声称40家中国企业在部分钢材产品出口至美国境内的销售上存在不公平竞争行为。5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宣布就美国钢铁公司对华钢铁企业的碳钢和合金钢产品337调查正式立案。案件截至2017年4月已审理近一年期限,期间,美国钢铁公司被迫撤销诉中国钢铁公司侵占并使用商业秘密的指控,另外两项指控目前正处于复审阶段。此次是中国钢铁贸易史上首次遭遇337调查。研究此案可以了解美国对中国发起337调查的原因和调查方式,据此提出中国企业遭遇调查后的应对措施。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三个部分:第一章“基本案情及当事各方诉辩理由”。笔者首先对美国对华碳钢和合金钢产品337调查案的基本案情以及337调查范围和程序进行简单介绍,随后详细表述各方诉辩理由及观点,以达到对案情全面了解的目的。第二章“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由分析”。笔者从美国钢铁公司对中国钢铁企业指控的三个诉由出发,详细分析各诉由的争议焦点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初步裁决的原因。第一节针对反垄断诉由,从诉讼主体资格、共谋和损害证明三个角度加以分析;第二节结合337商业秘密调查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此诉由;第三节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初裁原因的角度来分析原产地诉由;第四节针对其他学者提出本案涉及的双重救济问题,笔者提出了疑问和个人见解。第三章“研究结论和思考”。笔者在这一章节综合案件的案情和诉由分析,研究中国钢铁行业遭遇337调查的原因和案件带给中国各行业包括钢铁行业的启示。由于337调查起源于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同时受到当前的国际市场环境影响,美国对中国钢铁产品的337调查带有强烈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笔者从积极应诉、调查取证和撤诉角度,从法律的视角分析案件启示。由于尚未结案,笔者最后提出一旦出现不利于中国企业的裁决后的补救及对抗策略。
马杨[6](2017)在《中韩FTA竞争政策的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自由贸易的不断开展,由政府行为产生的贸易壁垒已大幅度消减,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如何规制企业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通过开展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国家之间逐步达成维护市场竞争的共识,并且形成竞争政策的趋同。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首先在WTO中进行了尝试,但由于成员的利益分歧,加之议题本身的复杂性,竞争政策在WTO中的谈判一直都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虽然WTO的诸项协议文本中都包含了与竞争有关的条款,但这与构建一致的竞争政策协议的目标相去甚远。即便如此,竞争政策的支持者仍积极在WTO框架外寻找出路。在支持者的推动下,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在双边以及区域框架下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特别是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在自由贸易、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协定中都包含了有关竞争的条款。据统计,在已签订的区域协定中,有超过八成的协定包含了与竞争相关的条款。可以说,区域模式是现阶段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重要路径,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在区域竞争政策协调的程度上呈现出不同的态势。竞争政策正在成为区域贸易协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对此也十分重视。就我国迄今签订的一系列自由贸易协定来看,我国亦将竞争政策纳入到了相关协定中。其中,中韩FTA对竞争政策进行了专章规定,内容相较于我国签订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也最为全面,最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以中韩FTA竞争政策的规则为研究对象和切入点,考察了其涵盖的竞争政策规则在区域协调模式下的总体发展状况。通过对比的方式分析了中韩FTA对竞争政策协调的程度,找出了我国应当予以重点关注的竞争政策的有关规则。继而考察了这些规则在国内的设立和实践,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及最后在结论部分对我国继续深入区域竞争政策协调的策略提出了个人的见解。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竞争政策国际协调发展状况的概述。区域模式是目前竞争政策国际协调最主要和最重要的途径,我国参与区域竞争政策协调的方式是在自由贸易协定中纳入有关竞争的条款,中韩FTA竞争政策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第二部分对中韩FTA竞争政策的具体规则进行了研究。中韩FTA竞争政策在竞争条款设置的范式上属于北美模式,其规则包括了竞争法的适用、竞争执法程序、竞争政策与反倾销及争端解决等内容,这些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了发展,存在不同的规定。第三部分将中韩FTA与TPP、NAFTA以及欧盟的竞争政策进行了对比研究。中韩FTA竞争政策协调的程度不高,与NAFTA类似,而欧盟及TPP都处于较高水平,我国应继续深化竞争政策的协调,在此过程中应注重竞争法适用及竞争执法方面的规则加强。第四部分考察了我国国内竞争政策的现况,并依据第三部分找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建议。在国有企业的竞争法规制方面,应谨慎引入竞争中立,在执法能力建设方面,可以继续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执法合作。最后,通过对中韩FTA竞争政策的规则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完善国内竞争政策时,要认清国企的竞争优势地位与竞争中立要求的差距,逐渐消除国企的特殊优势,并加强竞争执法能力建设;在今后的区域竞争政策协调中,我国应立足于本国利益及现况,对区域竞争政策协调的国际经验有选择的借鉴。
程卫东,李靖堃,叶斌[7](2016)在《中国欧盟法研究十年述评:2001—2010年》文中研究指明2002年,中国法学研究学者宋英对截至2001年中国欧盟法研究的现状进行了分析与评价,①认为中国欧盟法研究虽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之前的研究主要还是处于"初次相识"阶段,作者希望中国欧盟法的研究在已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应该更进一步,应该进入"加深了解"、深入研究的阶段。自此之后,中国欧盟法的研究进展如何?是否有了新的发展与突破?存在哪些不足?本文拟对近十年以来中国欧盟法研究的成果进行述评,以期对中国欧盟法研究的总体状况有一个较为清晰的了解,并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参考。
王岩[8](2016)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认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三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三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三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三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三,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杨锋[9](2016)在《论国际贸易中的“搭便车”反垄断诉讼——以中国光伏企业在美遭遇反垄断诉讼为素材》文中研究指明继中国光伏企业在美国遭遇"双反"调查并被认定为倾销之后,美国光伏企业Solyndra公司借机"搭便车"提起了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但是,反垄断中掠夺性定价中的"低价"与反倾销中的"低价"有本质的区别,两种行为在认定标准、举证要求、证明过程和标准上都有很大的区别。面对这种"搭便车"式诉讼,企业更加应当坚持反垄断的专业性,削弱甚至消除对方在证据方面的优势,积极有效地化解反垄断风险。
李晓鸿[10](2015)在《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隐性行政垄断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行政主体以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政管制或其他行政手段优待、扶持或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阻碍、限制或扭曲市场竞争或存在阻碍、限制、扭曲市场竞争威胁,但法律、行政法规尚未禁止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反垄断法》等规制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特点。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权力不正当优待、扶持和保护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受优待、扶持或保护的市场经营主体因而能够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从而改变竞争者的竞争条件;并使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蜕变为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将使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处于不利地位,并在市场竞争中落败而被迫退出市场竞争,而潜在竞争者也会因此放弃进入该市场领域的意愿,从而导致该领域的市场竞争减少,最终产生阻碍、限制竞争的后果。因而上述行为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政垄断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当前我国经济转型时期,隐性行政垄断有三种常见表现类型:第一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如无偿或低价向特定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土地、矿产、频谱、航线等稀缺资源,给予赠款等财政补贴(助)和减免税、低利率融资贷款、核销亏损等经济优惠政策。这类行为直接给予特定经营者经济利益从而使其增强市场竞争力或保持其市场竞争优势。第二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给予不正当的市场进入、产品(服务)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保护的行为。国家对自然垄断行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等市场领域进行市场准入、价格或数量等方面的行政管制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随着时代变迁、体制变革及科技进步,国家在这些领域的行政管制有的已偏离原来的初衷和目的,沦为受管制企业谋取市场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的工具,因而其正当性逐渐丧失。第三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的不正当行政扶持行为,属于间接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经济利益。常见表现形式有: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上给予特定市场经营主体特殊待遇或法外特权;行政权力直接参与市场经营,如盐业、烟草政企合一的专营专卖制度、行政主体经商办企业、行政主体与特定市场经营者合作或合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行政主体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行政主体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等。上述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具有广泛的社会危害性:(1)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妨碍市场自由竞争,使市场竞争机制难以有效运作,国企难以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民营经济难以发展壮大,从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使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使用,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保护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普遍低下,从而导致经济效率损失。(3)使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从而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和积极性、主动性,甚而阻碍改革创新。(4)引发权力寻租,而权力寻租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社会总成本增加;受隐性行政垄断扶助和保护的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价高质次的产品和服务,不合理地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从而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5)滋生政府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腐败和奢侈浪费,引发社会不公,损害政府形象。(6)行政主体对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不正当补贴和优惠政策等扶助、保护行为,违反了wT0的非歧视、公平竞争等原则和反补贴等协定,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上的市场经济地位。针对隐性行政垄断存在的上述危害性,本研究提出了多主体、多途径的综合法律规制思路,即建立起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地方政府层级监督和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1)强化各级政府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由《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负有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层级监督的职责,从而强化各级政府在反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责任,防止地方政府在此方面无所作为。(2)强化人民法院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通过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审查权限,尽量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以便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作用。(3)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在规制隐性行政垄断方面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行政复议制度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制度对隐性行政垄断行为的监督是被动的,且监督范围和方式均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规制隐性行政垄断应以反行政垄断执法为主,应通过对《反垄断法》修改和完善,构建起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以适应反行政垄断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是在《反垄断法》中完善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即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公平、自由竞争秩序规定为反行政垄断的立法目的;并将市场经济内在的效率价值确定为反行政垄断立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区分隐性行政垄断确立法定的评判准则和标准。二是通过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定义,以“不正当性”代替“滥用行政权力”作为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或区分标准;扩大《反垄断法》规定的行政垄断范围,将隐性行政垄断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在列举式规定中设定兜底条款并授予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以便对复杂多样的行政权力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等其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进行区分、确认。三是建立独立、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即建议《反垄断法》规定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下设单独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承担反行政垄断执法任务;并通过《反垄断法》授予该执法机构调查权、强制权、裁量权、撤销权、制裁权等强有力的执法权力,以提高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完善反行政垄断立案、调查、处理和执行程序,强化对行政垄断违法行为主体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以增强反行政垄断执法的有效性。四是建立由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对国家行政管制等国家垄断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进行立法前和立法后评价的制度,从反行政垄断执法角度对不具有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建立国家垄断的利害关系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行为申请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异议审查制度,为当事人对丧失正当性的国家垄断寻求法律救济提供正当有效的途径。(4)通过相关法律的配套完善和修改,使相关法律与《反垄断法》的精神保持一致,从而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形成合力,并为反隐性行政垄断执法扫清障碍。一是完善宏观调控法、价格法、财税法等市场经济法。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为政府与市场划定界线,以减少行政主体对市场的不当干预,防止行政主体借宏观调控之名实施隐性行政垄断行为。完善价格法,增强价格管制行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防止利益集团利用价格管制谋取暴利和坑害消费者。修改相关财税法律制度,以解决当前不合理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和财税体制引发的基层政府财政困难、事权和财权严重不匹配而促使行政主体滥施隐性行政垄断增加财政收入问题。二是完善和修改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应尽快出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政府的组织法和市、县、乡(镇)级政府的组织法及国务院各部门的组织法,将行政主体的职责权限尽量规定得具体明确,不留弹性地带。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主体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程序,保证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程序中的正当权利。修改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规定中体现十八届三中全会负面清单管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规制措施,最终形成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多途径和各执法主体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和紧密配合的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法律机制和体系,实现行政主体及行政官员在严格监督之下的“不敢”和完善法律制度下的“不能”,从而达到有效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目的。
二、反倾销与反垄断的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反倾销与反垄断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1)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功能性冲突及协调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功能性冲突的实践表现 |
(一)日本、美国家用电器贸易战的一系列案件 |
(二)柯达—富士案 |
(三)WTO原材料案与维生素案、铝矾土案、菱镁矿案 |
三、竞争法和反倾销法功能性冲突的成因 |
(一)竞争法和反倾销法规范的部分重叠性 |
(二)国内竞争秩序与倾销行为的联动性 |
(三)反倾销法的反竞争性 |
1. 滥用反倾销措施破坏国际竞争秩序 |
2. 反倾销调查中申请企业产生的联合抵制效应 |
3. 反倾销措施促进价格协议的达成 |
四、反倾销法与竞争法协调路径的选择 |
五、中国竞争法与反倾销法协调安排的考察与构想 |
(3)我国出口卡特尔反垄断豁免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出口卡特尔的概述 |
第一节 出口卡特尔的概念及性质 |
一、出口卡特尔的概念 |
二、出口卡特尔的性质 |
第二节 进出口国对出口卡特尔规制的冲突 |
一、出口国—豁免域内出口卡特尔 |
二、进口国—管制域外出口卡特尔 |
三、我国对出口卡特尔的态度选择 |
第二章 我国反垄断法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 |
第一节 我国豁免出口卡特尔的原因 |
一、整顿出口秩序、降低反倾销风险 |
二、保护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 |
三、不损害出口国整体利益 |
第二节 我国豁免出口卡特尔的立法模式 |
一、立法模式的介绍 |
二、不同模式的优劣势分析 |
三、我国豁免出口卡特尔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美国和欧盟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 |
一、美国《出口贸易公司法》豁免出口卡特尔的认证标准 |
二、欧盟《欧盟运行条约》对禁止性行为的例外豁免 |
三、我国与欧美国家对出口卡特尔豁免规定的对比分析 |
第三章 我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制度的不足与应对策略 |
第一节 《反垄断法》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规定不完善 |
一、“正当利益”的认证标准模糊不清 |
二、缺乏豁免的限制性规定 |
三、豁免程序空白及管理缺失 |
第二节 “豁免缺陷”导致“应诉困难” |
一、我国出口卡特尔的豁免类型 |
二、“宣告型豁免”引发“败诉风险” |
三、应诉机制不健全 |
第三节 针对我国出口卡特尔的豁免现状提出合理建议 |
一、细化出口卡特尔的实体判断标准 |
二、设立审批主体,明确审批程序 |
三、完善应诉机制 |
四、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以竞争政策应对欧美对华反倾销(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滥用反倾销程序损害竞争的方式 |
(一) 美欧反倾销调查流程 |
(二) 反倾销程序的滥用机制 |
1. 滥用机制一:利用反倾销申请压制国外竞争对手 |
2. 滥用机制二:欺骗调查机构作出对申请人有利的裁决 |
(1) 操纵倾销及其幅度的认定 |
(2) 操纵实质性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三、欧美以竞争法制裁滥用反倾销程序的实践 |
(一) 竞争法谴责滥用反倾销程序的政策基础 |
(二) 美国对滥用反倾销程序的竞争法规制 |
1. 豁免请愿的诺尔法则 |
2. 狭义的伪诉例外 |
3. 广义的伪诉例外 |
4. 滥用反倾销程序适用伪诉例外的可能性 |
(三) 欧盟对滥用行政程序的竞争法规制 |
1. 直接触发公共机构反竞争行为的滥用行为 |
2. 欺骗公共机构的滥用行为 |
四、我国运用竞争政策应对欧美反倾销的对策探讨 |
(一) 利用调查国的竞争法举报制度, 促使其竞争执法机构调查国内企业共谋固定价格的行为 |
(二) 利用调查国的竞争法举报制度, 促使其竞争执法机构调查国内企业滥用反倾销程序限制竞争的行为 |
(三) 在调查国法院提起反垄断法诉讼, 指控国内企业滥用反倾销程序限制竞争 |
(四) 促使反倾销调查机构复议裁决, 并认定其在作出原始裁决时依赖了申请人提交的虚假信息 |
(五) 利用调查国竞争执法机构的竞争倡导机制, 促使它们推动国内贸易法的改革或者督促反倾销调查机构在个案中作出更加符合竞争法的反倾销裁定 |
五、结语 |
(5)美国对华碳钢和合金钢产品337调查案法律问题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基本案情及当事各方诉辩理由 |
第一节 基本案情简介 |
一、基本案情 |
二、337 调查简介 |
第二节 当事各方诉辩理由及观点 |
一、诉辩理由 |
二、中美双方观点 |
第二章 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由分析 |
第一节 反垄断诉由分析 |
一、美国钢铁公司是否具有反垄断诉讼主体资格 |
二、美国钢铁公司指控共谋问题分析 |
三、美国钢铁公司是否需要证明损害竞争 |
第二节 商业秘密诉由分析 |
一、337 商业秘密调查适用法及证明条件 |
二、案件事实分析 |
第三节 伪造原产地诉由分析 |
一、337 调查进口要素简介 |
二、ITC《操作与程序规则》对进口要素的要求 |
第四节 是否存在双重救济问题分析 |
第三章 研究结论和思考 |
第一节 钢铁行业遭遇337调查的原因分析 |
一、337 调查的起源与发展 |
二、钢铁行业贸易保护 |
第二节 案件启示 |
一、案件应对-积极应诉与加强合作 |
二、涉及反垄断诉求-注重调查取证 |
三、涉及商业秘密诉求-促使原告撤诉 |
四、遭遇337调查后的补救及对抗策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中韩FTA竞争政策的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文的选题来源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及创新 |
一、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发展现状 |
(一)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三种模式 |
(二)中韩FTA竞争政策的模式定位 |
二、中韩FTA竞争政策的具体内容 |
(一)条款的内容及特点 |
(二)竞争法的适用 |
(三)竞争执法程序 |
(四)竞争政策与反倾销 |
(五)争端解决 |
三、中韩FTA竞争政策的比较分析 |
(一)与TPP竞争政策的比较 |
(二)与欧盟竞争政策的比较 |
(三)与NAFTA竞争政策的比较 |
(四)关于竞争政策比较的小结 |
四、中韩FTA竞争政策对完善国内竞争政策的启示 |
(一)国内的竞争政策现状 |
(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7)中国欧盟法研究十年述评:2001—2010年(论文提纲范文)
一关于欧盟法总论问题 |
(一) 关于欧盟法及欧盟的性质 |
(二) 关于欧盟法的法理研究 |
(三) 关于欧盟法治的研究 |
(四) 关于欧盟法相关的法律原则研究 |
(五) 关于欧盟、欧盟法与国际法的相互影响 |
(六) 小结 |
二欧盟制宪、宪政问题及机构研究 |
(一) 欧盟宪政的一般性问题 |
(二) 权能问题 |
1. 欧盟权能的界定及其与成员国之间的权能分配 (纵向权力分配问题) |
2. 欧盟各个机构的权能及其相互关系 (横向权力分配问题) |
(三) 公民权/个人基本权利/人权 |
(四) 小结 |
三内部市场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
(一) 关于内部市场法律的综合性研究 |
(二) 欧共体竞争法 |
(三) 欧盟知识产权法 |
(四) 公司法 |
(五) 小结 |
四欧盟内务与司法合作 |
(一) 民事司法合作 |
(二) 刑事司法合作、警务合作与移民法 |
(三) 小结 |
五欧盟对外关系法 |
(一) 欧盟对外关系法的一般问题 |
(二) 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
(三) 欧盟对外贸易法与对外投资法 |
(四) 小结 |
六结论性简评 |
(8)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
二、研究的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论文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 |
四、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五、案例汇纂 |
第一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 |
第一节 行政法治国际化背景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 |
一、经济全球化所引发的行政法治国际化 |
二、WTO体系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显要地位 |
三、国际和国内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 |
第二节 WTO对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及我国的入世承诺 |
一、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
二、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分析 |
三、我国对司法审查的入世承诺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一、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
三、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第二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
一、与涉外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功能和目的 |
第二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则 |
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 |
三、有限职权主义原则 |
四、平等保护原则 |
五、正当程序原则 |
第四节 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 |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
二、我国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 |
第三章 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关于审查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体制度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主体 |
第二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
第三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WTO规则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
一、国际条约适用的基本理论 |
二、国际条约适用的国外实践 |
三、我国对WTO协定国内适用的态度 |
四、国内法与WTO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
第四章 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受、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 |
第二节 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国际服务贸易与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 |
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三、行政备案的法律属性及救济 |
第三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与行政救济程序的冲突 |
四、我国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民行冲突问题的必然选择 |
第四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的被告 |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竞合与冲突 |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竞合和冲突 |
第五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 |
第一节 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
一、我国关于行政终局行为的规定与WTO要求之间的具体差距 |
二、行政终局行为可诉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
三、关于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
第二节 扩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现状与WTO要求存在差距 |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
三、将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构想 |
第三节 将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 |
二、行政指导的可诉性探讨 |
三、我国行政指导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 |
第四节 关于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构想 |
一、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简介 |
二、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 |
三、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行性 |
四、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具体构想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
附表二 |
附表三 |
附表四 |
附表五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9)论国际贸易中的“搭便车”反垄断诉讼——以中国光伏企业在美遭遇反垄断诉讼为素材(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引出 |
二、掠夺性定价与低价倾销的关联性 |
(一)行为表现的相似性 |
(二)市场影响性是考量的重要结果要素 |
三、掠夺性定价与低价倾销的区别 |
(一)反倾销和反垄断的立法目的不同 |
(二)行为认定标准和证明要求的差异 |
(三)救济途径和法律后果不同 |
四、中国光伏企业要积极应对美国反垄断诉讼 |
五、结语 |
(10)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对象和路径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篇章安排及研究路径 |
1.4 研究方法和数据结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数据结构来源 |
2 隐性行政垄断的一般性界定与分析 |
2.1 传统行政垄断理论与立法实践的局限性 |
2.1.1 传统行政垄断理论和立法实践概述 |
2.1.2 现行《反垄断法》界定行政垄断的局限性 |
2.2 隐性行政垄断概念的提出 |
2.2.1 隐性行政垄断的由来 |
2.2.2 隐性行政垄断的概念 |
2.2.3 隐性行政垄断的特质 |
2.2.4 隐性行政垄断的区分标准:不正当性 |
2.2.5 隐性行政垄断的构成 |
2.3 隐性行政垄断分类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2.3.1 隐性行政垄断分类 |
2.3.2 隐性行政垄断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
3 当前隐性行政垄断的常见表现 |
3.1 不正当的经济援助行为 |
3.1.1 不正当资金补贴(助)等直接经济援助 |
3.1.2 不合理的优惠经济政策 |
3.2 不正当的行政管制保护行为 |
3.2.1 市场准入的隐性行政壁垒:不正当的特许经营 |
3.2.2 不合理的数量管制 |
3.2.3 不合理的价格管制 |
3.3 不正当的行政扶持行为 |
3.3.1 歧视性的行政优待行为 |
3.3.2 行政权力直接从事市场经营 |
3.3.3 强制特定市场经营主体兼并重组 |
3.3.4 协调特定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统一市场行动 |
4 隐性行政垄断的危害 |
4.1 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4.1.1 阻碍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运作 |
4.1.2 阻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形成 |
4.1.3 阻碍市场主体的生成和发育 |
4.2 导致经济效率损失 |
4.2.1 受益国企经营效益普遍低下 |
4.2.2 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 |
4.3 阻碍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 |
4.3.1 受益企业忽视改革创新的重要性 |
4.3.2 受益企业失去改革创新的动力 |
4.4 损害社会整体福利和消费者利益 |
4.4.1 社会整体福利损失 |
4.4.2 消费者利益损失 |
4.5 滋生腐败 |
4.5.1 权力寻租下的行政官员腐败 |
4.5.2 特定国企高管的奢侈腐化 |
4.6 损害社会公平和政府形象 |
4.6.1 损害社会公平 |
4.6.2 损害政府公信力 |
4.7 违反WTO规则,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制裁 |
4.7.1 违反WTO基本原则 |
4.7.2 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和经济制裁 |
4.7.3 影响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市场经济地位 |
5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国际考察 |
5.1 域外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现象考订 |
5.1.1 域外隐性行政垄断术语 |
5.1.2 西方发达国家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现象 |
5.2 域外对类似隐性行政垄断的规制模式 |
5.2.1 WTO对补贴行为的规制模式 |
5.2.2 欧盟对国家援助的规制模式 |
5.2.3 美国隐性商业条款规制模式和管制改革 |
5.2.4 俄罗斯、东欧转型国家规制模式 |
5.3 域外反隐性行政垄断法律制度的比较 |
5.3.1 立法体制 |
5.3.2 执法体制 |
5.3.3 法律责任体制 |
5.4 域外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5.4.1 完善反行政垄断法律体系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前提 |
5.4.2 建立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制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基础 |
5.4.3 强化司法监督是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保证 |
6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
6.1 构建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总体设想 |
6.1.1 当前规制隐性行政垄断面临的法律机制障碍 |
6.1.2 构建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思路及路径 |
6.2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评判机制的建立 |
6.2.1 建立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评判机制的必要性和设想 |
6.2.2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区分准则 |
6.2.3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评判标准 |
6.2.4 隐性行政垄断不正当性的评判方法 |
6.3 隐性行政垄断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 |
6.3.1 行政程序规制:备案审查和行政复议制度 |
6.3.2 司法程序规制: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 |
6.3.3 《反垄断法》规制:反行政垄断执法 |
6.3.4 隐性行政垄断各法律规制主体的职责分工 |
7 《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
7.1 完善《反垄断法》的思路 |
7.1.1 反隐性行政垄断立法模式的选择 |
7.1.2 《反垄断法》规制隐性行政垄断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思路 |
7.2 《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原则的完善 |
7.2.1 反行政垄断立法目的的确立 |
7.2.2 反行政垄断立法原则的确立 |
7.3 《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范围的重新确定 |
7.3.1 《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区分标准和范围的重新确定 |
7.3.2 《反垄断法》有关反行政垄断的适用例外 |
7.4 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制度的构建 |
7.4.1 建立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制度的意义 |
7.4.2 国家垄断评价、异议审查的方法和程序 |
7.5 反行政垄断执法机制的完善 |
7.5.1 设置独立、统一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
7.5.2 强化反行政垄断执法权威 |
7.5.3 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程序 |
7.5.4 完善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
7.6 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7.6.1 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7.6.2 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配套完善 |
8 结论与展望 |
8.1 研究结论 |
8.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英文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四、反倾销与反垄断的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 [1]竞争法与反倾销法的功能性冲突及协调路径[J]. 王晨竹. 法学, 2020(09)
- [2]杨凌自贸片区应对国际农产品贸易壁垒的法律保障——自由贸易试验区框架下的制度检讨与因应[J]. 刘学文. 南开法律评论, 2020(00)
- [3]我国出口卡特尔反垄断豁免法律问题研究[D]. 郑亚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以竞争政策应对欧美对华反倾销[J]. 兰磊. 竞争政策研究, 2018(02)
- [5]美国对华碳钢和合金钢产品337调查案法律问题探究[D]. 王思莹.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6]中韩FTA竞争政策的规则研究[D]. 马杨. 西南政法大学, 2017(10)
- [7]中国欧盟法研究十年述评:2001—2010年[J]. 程卫东,李靖堃,叶斌. 欧洲法律评论, 2016(00)
- [8]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9]论国际贸易中的“搭便车”反垄断诉讼——以中国光伏企业在美遭遇反垄断诉讼为素材[J]. 杨锋. 价格理论与实践, 2016(02)
- [10]隐性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D]. 李晓鸿. 武汉大学, 2015(03)